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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印章管理规定 陕师院党〔2016〕4号
2016-01-18 11:19  

    2016117日,学校印发了《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印章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印章是学校各项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各级各类印章的管理,切实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界定的印章分为:

(一)校级各类印章:党委公章、学校公章、学校法人代表名章、党委书记名章和签字章、校长名章和签字章、学校钢印、学校电子印章。

(二)校属各部门及院(系)各类公章:行政公章、党群组织公章。

(三)非实体研究机构公章。

(四)其他专用章(含各专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学术委员会公章和主任章、学位评定委员会公章和主任章等。

第三条  党政办公室是全校印章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各级各类印章的刻制、启用和废止,负责学校印章的使用管理、并监督校内各单位印章的使用管理。

第二章  印章的刻制、启用与废止

第四条  印章的刻制

(一)学校党委印章、学校行政印章、学校钢印由上级机关刻制下发。学校其他校级公章由校党委会或校务会批准刻制,党委书记或校长私章由本人批准,授权党政办公室到定点刻制单位刻制。

(二)校属各单位印章、非实体研究机构印章和各种专用章涉及设置、调整或更名的,均依据学校机构设置的文件,经党政办公室核审后刻制。

(三)校内各种科研性、学术性、群众性等非实体性机构原则上不刻制印章,如确需刻制的,须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同意,经党政办公室核审后刻制。

(四)校职能部门下属科级机构一般不刻章,确因工作需要,代表学校行使职能必须用章的,须报校党委会或校务会审批,党政办公室出具书面文件,由所在科室到定点刻制单位刻制。

(五)校内各单位印章破损需重新刻制,由印章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负责人签字同意,并附原印章印样,经党政办公室审核后重新刻制。

(六)经学校批准设立的校内独立核算单位或其他创收经营单位须刻制财务专用章的,须经财务处负责人签字,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同意后,持学校批准设立该单位的文件到党政办公室核审后刻制。

(七)印章的式样和规格,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执行。学校党、政印章直径为 45毫米 ;校属各单位印章直径为 42毫米 ;校级各种专门委员会印章直径为 42毫米 ;校属各单位内设组织机构印章直径为 40毫米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刻制公章。

第五条  新印章启用前,党政办公室要行文明确启用时间,说明同时废止旧印,并收回旧印章,按规定归档案馆销毁或封存。

第六条  因机构撤销、调整和变更撤销印章的,需经党政办公室核实后,在备案簿上注销作废,作废的旧印章由党政办公室统一移交档案馆归档。党政办公室需在每年年终前将印章备案簿交档案馆归档存查。

第三章  印章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学校印章的使用范围

(一)学校党委印章用于以学校党委名义印发的各类公文,对外报送的各类报表、材料,入党志愿书,出国政审材料等。

(二)学校行政印章使用范围:

1.经校领导批准的以学校名义印发的各类公文;

2.以学校名义开具的介绍信和证明材料;

3.经校领导批准的各类证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进修证书、聘书、各种荣誉证书等);

4.校领导签发的校级合同、协议书等;

5.以学校名义报送的各类(综合、人事、财务、教务等)统计报表、申请表、审核表;

6.需加盖公章的各类教务、科研、人事、财务、学生、外事等各部门业务材料;

7.学校领导同意用印的其他材料。

(三)学校法人代表名章用于以学校法人代表名义签署的各种证书、报表、合同、文书材料等。

(四)校党委书记名章和签章用于党校结业证书等以党委书记名义审批和出具的各种材料。

(五)校长名章和签章用于各类学生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结业证书,聘书以及其他以校长名义审批和出具的各种材料。

(六)学校钢印用于工作证、学生证、退休证;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等。钢印不能作为文件、介绍信及其他票据凭证的有效标志,不能独立使用。

(七)学校电子印章用于以学校名义对上级和下级部门所发的各类电子公文和材料。

(八)校学术委员会印章用于学校学术决策与咨询方面的申报申请和文件等。

(九)学位委员会印章用于学位评定决议书和学位证书等。

(十)合同专用章用于以学校名义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书。

第八条  校内各单位印章的使用范围

(一)校党政办公室印章,用于以校党政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各类公文、材料以及对外联系工作的函件、证明等。

(二)校内党政机构、培训及教辅单位印章,用于本单位向学校呈交的请示报告,与校内各单位联系业务工作的函件、证明等。

(三)各院(系)印章,其他科研所、研究中心等非实体性机构印章,只用于本单位内部事务、向学校领导呈交的请示报告以及与校内各单位联系工作等。

(四)校内各单位公章均不得对外使用,不得对外签订合同、协议;除财务专用章外,各类印章不得用于发票和收款收据。

(五)具有法人资格部门的印章,按职能划分,可以对内对外使用。

第四章  印章的使用程序

第九条  以学校党委、学校名义印发的各类公文,一律凭文稿上报主管校领导签字用印。

第十条  工作证、学生证、退休证等各类证件,由职能部处室统一造册,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指派专人承办,经校党政办公室校核后用印。涉及证明教职员工个人信息的用印件,须经人事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用印。

第十一条  学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证明书、学位证明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荣誉证书和各类聘书等,经校学术委员会或相应的评审机构评审,由相关职能部门统一造册,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主管校领导签字批准,指定专人承办,到校办公室用印。

第十二条  对外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须经校长(或校长授权的副校长、法律事务室、职能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到党政办公室用印。法人代表委托书,由法律事务室核稿,并经校长签字同意后,到党政办公室用印。

第十三条  有关教学、科研等的各类研究报告、成果鉴定,各类专利、基金申请,项目、成果和奖励申报,基建、维修项目申报,设备仪器进口报关、申请免税,副处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审批,外籍教师、留学生居留等外事手续,月财务报表,银行汇兑,购房贷款申请,公车年检等各类常规性申报材料和证明性材料,由主管校领导授权的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到党政办公室用印。此类材料需加盖校学术委员会或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印章的,由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审核用印。

第十四条  校领导名章按学校印章有关规定使用。校领导交党政办公室保管的私人印章,除已经校领导本人授权或会签的文件外,临时用印须征得校领导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凡不必正式行文但需以学校名义发出的文书或函件,应按规定格式书写或打印,由单位负责人在文稿上签字同意,经党政办公室校核后,方可用印。其中外文函件,还须由党政办公室外事科审核签字后,方可用印。

第十六条  需持学校证明或介绍信对外办事及联系工作的人员应出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信或介绍信,到党政办公室换信并办理用印,单位介绍信粘贴在学校介绍信存根上备查。介绍信内容要明确具体,包括联系单位、前往人员、姓名、身份、人数、时间等,并与存根记载完全一致,字迹工整,不得漏填。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急需使用学校印章时,须经党政办公室负责人核准并电话报请相关校领导同意后方可用印,并留副件补签。

第五章  印章的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授权党政办公室使用和管理学校党委印章、陕西学前师范学院校印、钢印、校领导名章、校合同专用章、学校学位委员会印章及其他校级印章;授权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使用和管理校学术委员会印章。校内各单位其下属科室的印章由各单位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印章的管理要求

(一)各单位党政负责人是本单位印章管理责任人。各单位应规范审批程序,做好用印登记,对用印时间、用印单位、用印事由、批准人、经办人等进行详细登记,以备核查。重要事项的用印,要根据职权划分情况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二)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及使用印章,并报党政办公室备案。印章管理人员如因工作变动,应及时上交印章,并重新确定印章管理人员,做好交接手续。印章的交接手续由相关部门主管领导主持并记录备案。

(三)各单位公章的存放或使用地点均在该单位办公室内。未经该单位正职领导批准,不准在办公室以外地点存放或使用。印章必须妥善保养,确保印文清晰。

(四)印章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手续和用印登记制度。用章时应认真审阅有关材料,了解用章内容,严禁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擅自用印,严禁在空白介绍信、单据或纸张上加盖印章。用印件涉及保密的,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随便翻阅和谈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印章管理人员可拒绝用印:

1.上报及下发的用印件内容有误或批准权限不当;

2.涉及个人财产、经济、法律纠纷等方面的用印件;

3.未经职能部处负责人审核及校领导签发批准的用印件;

4.非本校教职员工或与本校工作、业务无关的用印件;

5.其他不得用印的情况。

(五)印章一般应盖在公文、公函落款的机关名称和发文时间中间偏上位置,骑年盖月,上不压正文,印文要求端正、清晰。用印时间为工作日正常上班时间。寒、暑假期间用印时间为白天正常值班时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需提前进行用印申请。

第二十条  外出用印由印章管理人员负责,并确保印章安全。原则上不在校外套印印章,确需套印的,要及时销毁印模。

第二十一条  凡私自刻制公章,或因印章管理或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损失者,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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